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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来源:李东坡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8-20
浏览量:326

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9)赣0103民初5677号

原告:杨某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东坡,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,
执业证号:136012011102200××。
被告:刘某
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
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(按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%从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算2019年5月26日共13个月的利息52000元);2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8年4月27日,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族企业经营。约定月利率2%,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出具借条的当天,原告汇给被告刘某10万元,原告委托朋汇给被告10万元,经多次催要,被告拒不归还款及利息。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,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
原告杨琍提交了如下证据
证据一、原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,证明原、被告诉讼主体适格;

证据二、借条,证明被告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,月利率2%

证据三、汇款凭证及微信记录,证明原告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,原告朋友向被告汇款10万元。
被告刘萍未提交证据
经审理查明,2018年,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,2018年4月27日,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。2018年4月27日,原告委托朋友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(账号)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。2018年4月27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
借条载明: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(¥200000元)月息2分,按月付息,还款时间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。因借款到期后,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,原告遂诉至本院,要求判如所请。
上述事实,有原告的陈述、借条、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证实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,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,有借条及银行流水为证,证据确凿,本院予以确认。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诉讼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原告主张的利息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

定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本案中,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一十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第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(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,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至按照月息两分计息)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80元,减半收取2540元,由被告刘某承担,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,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

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,或办理减、免、缓交手续,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,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,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,一方不履行的,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,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。
审判员:胡婷
法官助理廖妍荔

书记员程杨天

二o一九年七月十九日

此案通过律师努力最终得以胜诉拿到案款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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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东坡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601*********06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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